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倡导依法诚信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现将《丽水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布,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与我中心及时联系。
时 间:2019年12月6日至12月12日
电子邮箱:lsgjjxx@126.com
联系电话:0578-2051604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9年12月5日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倡导依法诚信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浙江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以下简称“失信行为名单”)是指经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及县(市)分中心查实确认的,具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名单。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参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活动的各类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职工。
第四条 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管理系统的建设、监督和指导,市公积金中心及县(市)分中心负责各自所辖地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信息的采集、使用、共享和管理。
第五条 原则
失信行为名单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全面覆盖、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失信行为名单分类
第六条 分类
市公积金中心及县(市)分中心应当记录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信息,并根据失信的不同程度,形成一般失信行为名单和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第七条 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名单
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名单:
(一)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欠缴住房公积金达3个月的;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逾期3个月,或者累计逾期6个月且累计违约月数与贷款已到期月数之比超过30%;
(三)取得期房贷款的职工未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如期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经催办后3个月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连续6个月或累计12个月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五)其他应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情形。
第八条 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一)通过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含未遂);
(二)协助他人以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含未遂);
(三)职工违反《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被公积金管理部门起诉至人民法院的;
(四)其他应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情形。
第九条 单位一般失信行为名单
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单位一般失信行为名单:
(一)经公积金管理部门督促警示后,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达3个月的;
(三)申报不实信息、违反规定程序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等业务,侵犯职工住房公积金权益的;
(四)其他应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情形。
第十条 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被公积金管理部门等相关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被公积金管理部门等相关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
(三)拒绝接受公积金管理部门等相关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配合公积金管理部门等相关执法部门调查、询问的;
(四)其他应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情形。
第三章 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个人一般失信惩戒措施
对被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列为业务受理重点核查对象,加强资格、材料方面的审核;
(二)不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或者限制网上办理业务;
(三)降低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10%至20%的;
(四)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个人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未遂的自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之日起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既遂的自全额退回之日起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的,自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将失信信息按规定报送丽水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还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向工作单位通报,并抄送纪委、监察委派驻工作单位纪检监察组;
(二)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仍不履行执法文书的,申请纳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一般失信惩戒措施
对被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单位,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二)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单位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二)将失信信息按规定报送丽水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单位,还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入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重点名单,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监管机构通报;
(三)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仍不履行执法文书的,申请纳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章 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和共享
第十五条 系统管理
市公积金中心建立失信行为名单管理系统,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对失信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定期备份数据库文件、日志文件,防止虚构、擅自修改、违规删除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管理
市公积金中心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确定信息审核、运行维护、应用管理等业务的机构和岗位职责,明确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查询记录档案,保障失信行为名单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管理程序
实施失信行为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为:
(一)信息采集。市公积金中心业务部门和各县(市)分中心按各自职责对符合纳入失信行为名单情形的单位和个人行为及信息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留存相关材料。
(二)信息告知。市公积金中心业务部门和各县(市)分中心对拟列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或者单位,应事先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审批流程。市公积金中心建立纳入失信行为名单的审批程序。对一般失信行为,需经市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分中心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市公积金中心分管负责人、各县(市)分中心主要负责人审批通过后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对严重失信行为,需经市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分中心业务部门负责人初审,市公积金中心分管负责人、各县(市)分中心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提交市公积金中心主任办公会议审定通过后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四)信息录入。对已审批通过决定纳入失信行为名单的,市公积金中心业务部门和各县(市)分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或者批量导入失信行为名单管理系统。个人失信行为名单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房公积金账号、失信类型及具体行为、失信信息提交部门、纳入理由及纳入时间等要素。单位失信行为名单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失信类型及具体行为、失信信息提交部门、纳入理由及纳入时间等要素。
第十八条 信息共享
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积金管理部门在中心门户网站、“信用丽水”等省市指定渠道公布公积金失信行为名单,并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信息移出
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单位可以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本人或者本单位的失信信息。失信行为名单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行为名单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后,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失信行为名单从查询界面删除。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其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之日。
第二十条 异议处理
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或者单位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书面申诉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姓名(名称)、地址;
(二)认定部门名称;
(三)申诉请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诉人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按照申诉人提供的地址寄送申诉人,采取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退回之日视为收到之日。通过核实发现列入失信行为名单存在错误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修复
被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或者单位符合以下信用修复条件,可以向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修复信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在其失信信息查询有效期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二)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满1年及以上;
(三)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同类失信行为;
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在失信行为名单管理系统将确认修复的失信行为予以标注,标注内容为“经公积金管理部门同意修复,不再作为负面信息使用”。信用修复完成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惩戒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责任
公积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失信行为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追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解释
本办法由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实施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